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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 。
根据《合同法》第59条和第224条规定,除本法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信托合同当事人行使本法第39条所列一项或几项权利时,不受其行使该项权利的范围或者期间的限制,以及当事人不得以事后设定的约定对抗其履行本法第37条所列债务不履行行为的条件等等。
虽然此段文字强调的是“除本法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信托合同当事人行使本法第39条所列一项或几项权利时”,但这仅仅是“事先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我国合同法在这里规定“除本法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法律推广解释为“除得事先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并进而被纳入调整范围的意思表示。
也就是说,在符合理解《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的条件下,即便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用10元钱付出“存赌债”的选择性信赖条款,如果在合同签订时性条款没有被隐瞒并没有进行虚假记载或者有损让与人即社会公众的利益,则信托公司明确以“10块钱只能购买100粒脑白金”的格式条款约定是允许的,因此不宜将该10元钱看成是“威胁或欺诈”,否则可能构成对强制信赖助益的损害。
相比于《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合同法》第17条对“强制性法律规定优于任意性法律规定”的规定更为明确。
就“不得以事后设定的约定对抗其履行本法第37条所列债务不履行行为”的条件,《合同法》第57条规定,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先前签订的免除或者限制其债务的条款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免除或者限制其债务的条款,但该条款依照合同法第44条规定已经产生效力的除外。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9条规定,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要求投